最新 | “股权激励&技术入股税收政策” 调整了(附解答及通知全文)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今天(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后附)。为使公众全面准确了解相关政策内容,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我国股权激励总体发展情况如何?
答:我国企业股权激励始于20世纪90年代,直到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才真正启动。2005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和2014年《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指导意见》的出台,推动了股权激励制度快速发展。2006年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只有44家,2015年已增长到557家。国有非上市科技型企业自2009年起在中关村、东湖、张江、合芜蚌等地区开展股权与分红激励试点,2014年底试点单位初步统计约230家。2016年3月1日国家出台实施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即在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之外,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也将呈迅速扩大趋势。目前,我国股权激励方式主要有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员工持股计划等,此外还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方式。
2、问:我国目前股权激励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有哪些?
答:对于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方式,现行税收政策的一般性规定是: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转让上述股票(股权)时,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对于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在投资入股环节,按照技术成果评估增值额确认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同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
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股权奖励和技术入股两方面,具体包括4项政策:一是对科研机构、高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允许个人递延至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缴税。二是对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相关人员的股权奖励,实行5年分期纳税政策。三是2014年-2015年在中关村试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奖励,允许递延至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缴税。四是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对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允许5年内分期缴税。
3、问:此次调整和完善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不断高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日益活跃,与之相关的股权激励等税收政策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些非上市公司为吸引人才,也比照上市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股权变现能力较弱,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他们希望给予进一步税收优惠,包括调整股权激励的纳税时点,降低适用税率等,以减轻税收负担。
为深入贯彻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国家创业创新战略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财税部门在参考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情况和问题,对现行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完善。一是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经验,将股权激励分为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和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两大类,在规定严格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二是扩大现行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由高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扩大到其他参与创新创业的市场主体,优惠政策针对的股权激励方式也由目前的股权奖励扩大到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其他方式;三是在优惠方式上,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政策,同时降低适用税率。上述政策调整有效降低了股权激励的税收负担,将进一步激发和释放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活力和积极性。
4、问:此次调整后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有何变化,对纳税人税负有怎样的影响?
答:按照调整前的税收政策,企业给予员工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员工应在行权等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累进税率征税;对员工之后转让该股权获得的增值收益,则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征税。
为减轻股权激励获得者的税收负担,解决其当期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此次政策调整,一是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由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只在一个环节征税,即纳税人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征税,待今后该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征税,以解决在行权等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二是在转让环节的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有效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上述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对于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将发挥重要作用。
5、问: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税收政策是如何调整的,有何积极意义?
答: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应就评估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为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和个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此次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在现行政策基础上,增加递延纳税的政策选择。企业或个人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规定,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上述优惠政策将大幅降低企业和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税收负担,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6、问: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激励政策规定要“符合条件”,请问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从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行做法看,对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股权激励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目的是规范股权激励行为,鼓励长期投资,防止逃漏税款。借鉴国际经验,此次出台的税收政策对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股权激励规定了以下7方面的限制条件:
一是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体。参考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原则,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是境内居民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
二是股权激励计划的审核批准。为体现股权激励计划的合规性,避免企业的暗箱操作,规定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立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是激励股权标的。为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同时,考虑到一些科研企事业单位存在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企业,并以被投资企业股权实施股权奖励的情况,因此规定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四是激励对象范围。为体现对企业从事创新创业的支持,避免企业将股权激励变相为一般员工福利,规定激励对象应为企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人员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五是股权持有时间。为实现员工与企业长期共同发展的目标,鼓励员工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中获利,而不是短期套利,因此对股权激励的持有时间作出限定: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限售条件解除之日起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
六是行权时间。为体现股权激励计划的约束性,也便于税收管理,借鉴国际经验,规定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七是股权奖励的限制性行业范围。考虑到股权奖励这一方式较为灵活,为避免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避税,真正体现对企业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实施股权奖励的优惠,需要对实施股权奖励的行业范围进行适当限制。鉴于目前科技类企业统一标准难以界定,对其审核确认较为困难,因此借鉴国际通行作法,采取反列举办法,通过负面清单方式,对住宿和餐饮、房地产、批发和零售业等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限制其享受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负面清单之外企业实施的股权奖励则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7、问:递延纳税期间,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税收政策如何处理?
答: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享受递延纳税期间,企业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政策文件中所列的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条件第4项(激励对象范围)、第5项(股权持有时间)或第6项(行权时间),该股权激励计划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税款应及时缴清。递延纳税期间,企业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发生变化,进入负面清单行业的,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可继续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自行业变化之日起新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8、问:股权激励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只适用非上市公司,那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是如何处理的?
答: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个人从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转让所得以及持股1年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均已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优惠力度是非常大的。同时,考虑到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强,变现快,因此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再递延至转让股票时缴税,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即对其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确认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款。考虑《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转让本公司股票方面有一定的期限约束,为解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缴税在时间方面的困难,此次政策调整进一步延长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纳税期限,由现行政策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此外,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考虑其属于非上市公司,且股票变现能力较弱,因此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执行。
9、问:现行中关村股权奖励递延纳税试点政策已到期,新政策与中关村政策如何衔接?
答:经国务院批准,2014-2015年在中关村试点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即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人员的股权奖励,允许递延至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纳税。该试点政策于2015年底到期。此次对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新政策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统一按新政策执行;同时,对中关村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条件的可按新政策执行。
10、问:对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政策,需要哪些征管配套措施?
答: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将纳税环节递延至股权转让的时点,由于自然人流动性强,税收后续管理难度很大,对信息的时效性要求较高,为维护国家权益,确保税款有效征管和入库,将配套实施以下征管措施:一是企业实施享受税收优惠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企业每年应向税务机关报告激励股权的持有及转让情况;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开展股权变更登记数据共享,税务部门据以做好税款征收工作。
附: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四、相关政策
(一)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三)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配套管理措施
(一)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三)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六、本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按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0日
附件:
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门类代码 | 类别名称 |
A(农、林、牧、渔业) | (1) 03畜牧业(科学研究、籽种繁育性质项目除外) (2) 04渔业(科学研究、籽种繁育性质项目除外) |
B(采矿业) | (3) 采矿业(除第11类开采辅助活动) |
C(制造业) | (4) 16烟草制品业 (5) 17纺织业(除第178类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6) 19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7)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8) 22造纸和纸制品业(除第223类纸制品制造) (9) 31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除第314类钢压延加工) |
F(批发和零售业) | (10) 批发和零售业 |
G(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11)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H(住宿和餐饮业) | (12) 住宿和餐饮业 |
J(金融业) | (13) 66货币金融服务 (14) 68保险业 |
K(房地产业) | (15) 房地产业 |
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16)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O(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17) 79居民服务业 |
Q(卫生和社会工作) | (18) 84社会工作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19) 88体育 (20) 89娱乐业 |
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 (21)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除第9421类专业性团体和9422类行业性团体) |
T(国际组织) | (22) 国际组织 |
说明:以上目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编制。